【案情簡介】
2018年1月4日,方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桂RT82XX的出租車搭載林某某與陳某從廣西平南出發(fā)到達廣東中山。次日15時許,林某某與陳某合謀后,乘坐方某某的出租車到達江門市江海區(qū)。之后,林某某與陳某去到江門市江海區(qū)XX小區(qū)1幢80X號被害人伍某家中,竊取被害人家中魅族手機一臺、蘋果平板電腦一臺、保險柜一個,其中保險柜里有現(xiàn)金3000元、黃金龍鳳鐲兩對(后經鑒定,被盜龍鳳鐲一對價值人民幣4228元)。方某某在知道上述物品是盜竊所得,仍然駕車協(xié)助林某某和陳某將贓物帶回廣西。到達廣西平南后,方某某又駕駛出租車搭載林某某將盜竊所得的黃金首飾銷贓給何某。2018年2月2日方某某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2018年7月19日,江門市江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方某某犯盜竊罪提起公訴,量刑建議為九個月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018年7月26日,江門市江海區(qū)法律援助處指派廣東華南律師事務所李英姿律師擔任方某某一審階段辯護人。后李英姿律師前往會見方某某,詳細了解方某某涉案經過,并到檢察院進行了閱卷后,對方某某涉案經過、涉案金額、參與程度、起到的作用等有了充分了解。2019年9月13日,江門市江海區(qū)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本案,李律師出庭為方某某辯護,并發(fā)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方某某沒有實施盜竊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盜竊罪。
本案是林某某和陳某合謀后實施的,方某某與本案的犯罪提起和具體分工無關,其搭載林某某和陳某是只是履行出租車司機的職責,實施協(xié)助運輸贓物的行為也是在林某某、陳某的盜竊行為既遂后發(fā)生的。方某某是因法律意識不強,抱有僥幸心理,才協(xié)助運輸贓物,但其沒有實施盜竊犯罪的主觀故意。
二、部分贓物已發(fā)還被害人。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何某處扣押1.28g黃金等贓物,并已發(fā)還給被害人吳某,減少了被害人的損失。
三、方某某沒有主動參與犯罪,主觀惡性小,基于上述理由建議法庭判決方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
2018年9月18日,江門市江海區(qū)人民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部分辯護意見,作出判決:方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判決現(xiàn)已生效。
【案件點評】
本案成功將起訴罪名糾正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案例較為典型。本案中是林某某和陳某合謀盜竊后,才搭乘方某某的出租車,林某某、陳某也確認作案前未向方某某說明是到江門實施盜竊,但盜竊后其將保險柜放在方某某車上,他是明確知道的。因此可以認定方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林某某放在出租車中的保險柜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但不能認定方某某與他人通謀盜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盜竊罪的定性有誤,應更正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辯護人以方某某沒有犯盜竊罪的主觀故意為切入點進行辯護,最終辯護意見被法院采納,將公訴指控方某某犯盜竊罪更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最大限度維護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雖未采納辯護人提出的方某某主觀惡意小的辯護意見,但對辯護人提出的方某某沒有犯盜竊的主觀故意、部分贓物已發(fā)還被害人等主要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充分體現(xiàn)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彰顯了法律的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