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由于長期未工作,沒有收入來源,李某產生持刀搶劫飯店的想法,后攜帶網上購買的單刃刀、膠帶紙、捆綁繩等作案工具四處尋找作案目標。但因飯店人流量過大,李某心生膽怯放棄搶劫打算。在返回住處途中,李某進入一家足療店做了100元的足療,但在結賬時,身無分文的李某意圖逃單未果,便用隨身攜帶的單刃刀抵在被害人下巴處,被害人因害怕,主動提出不要足療費,李某聽后迅速逃離現場。經查,被害人下巴被輕微劃傷。
評析:
本案中,對于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中,李某為搶劫飯店購買單刃刀等作案工具,并攜帶工具出門尋找作案目標,其行為是為實施搶劫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屬于犯罪預備。但在尋找作案飯店過程中,李某因內心膽怯不敢走進飯店實施搶劫而選擇回家,也即搶劫的實行行為尚未著手就自動放棄犯罪,屬于犯罪中止。故李某的行為是犯罪預備階段的中止,該行為與之后臨時起意拒付足療費用的行為主觀故意不同,不應將后面的行為作為前期行為的延續(xù)予以認定。
本案中,李某明確的搶劫對象是飯店,在其放棄搶劫飯店時,搶劫行為就此終止,之后其進入足療店并無劫財的故意,而是意圖用單刃刀恐嚇被害人,利用被害人害怕之機,逃避支付足療費用,其主觀上是公然藐視法律,恃強凌弱,逞強耍橫,破壞公共場所秩序,符合尋釁滋事的主觀方面。
本案中,李某因沒錢支付足療費用,持刀威脅恐嚇被害人,其目的是逃單,并沒有傷害被害人人身的目的,且客觀上也只是造成被害人下巴被輕微劃傷,可以認為李某實施的恐嚇行為強度一般,尚未超出尋釁滋事罪中“恐嚇他人,情節(jié)嚴重”范圍。
另外,根據罪行相適應原則,認定李某的行為為尋釁滋事罪更加罰當其罪。
周穎 朱曉芹 方凡